律师介绍深圳律师在线网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顾萍律师创办。顾萍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1115421),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毕业,法律理论功底扎实;1997年开... 详细>>
律师姓名:顾萍律师
手机号码:13510089570
邮箱地址:644259105@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0311115421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号公交大厦三楼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为深圳市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经朋友介绍,认识两网友,网友称能帮其获得南山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处方,为考察市场,提升业绩,张某某出资向两网友购买了相应的医生处方。后案发,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为惩治医疗行业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正风气,当时广州、深圳两地政法部门、公安机关联合办案,专门对广东省医疗行业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一夜之间,抓捕了涉案的一百多人,张某某便是其中的一个。张某某家属慕名找到本律师,要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服务:
接受委托后,为了解真实案情,在一个月内,本律师三次到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会见张某某,两次到办案派出所和主办人员沟通案件,陆续提交了建议不予呈捕的法律意见,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详见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经律师多方奔走、沟通、协调,最终龙岗区检察院采纳本律师法律意见,同意对张某某不批捕,张某某随即被释放,重获自由。张某某和家属对律师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律师建议:
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律师来讲,有可能只是其代理千千万万个普通案件当中的一件,但对于被告人及家属来讲,就是人生当中天大的事件,因为其审理结果,不仅仅关乎财产,而且还关乎自由,严重的还关乎生命。为了被告人和家属的这份信任,我们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尽最大的努力,让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实现其诉讼权利,为其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事实证明,只要我们律师足够认真,足够专业,最后的判决结果都会获得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及满意。
但有些当事人的家属,在家人涉案后,并不关心律师的专业水平及服务态度,找律师的第一件事就是问有没有司法机关的关系,能不能把人从看守所里捞出来,我想说,这些当事人的思维还停留在石器时代,试问在习近平主席高压反腐倡廉今天的深圳,你能给予别人多大的好处,能让人冒着饭碗被砸烂的风险铤而走险,为你以身试法?恰恰是这些当事人家属不恰当的想法,给了某些“法律捐客”发财的机会,法律捐客大包大揽、拍胸脯承诺只要给多少钱人就可以放出来,当事人家属如果相信,其结果不但损失巨额钱财,最后还落得人财两空,真是可悲、可叹!如果您的家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关押,千万要挣大眼睛,别轻易将案件托付给大包大揽、承诺案件结果的人,误人又误己。郑重建议您:尽快积极和专业律师沟通案件,在和律师见面、洽谈当中考察律师的专业水平及服务态度,选择一个高度负责的、业务精湛的律师为您提供服务,是您最好的选择!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委托,作为他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得知张某某的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逮捕,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本律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张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可不批捕的情形。
本律师在2017年5月15日向到公安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向承办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 并于5月15日下午及6月1日下午到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初步确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是:张某某本人是药品销售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期间,张某某通过朋友添加了“红瑞”及“杨振”的微信,张某某得知“红瑞”能提供南山妇幼保健院的医生统方及“杨振”能提供蛇口院的医生统方后,以800元每个月的价格向两人购买医院统方的信息,钱款通过微信交付,医院统方数据则通过电子邮件移交。张某某购买医生统方的目的是为了了解相应药品在医院的销售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对不了解产品的医生进行推荐、介绍,最终能更好地销售药品。张某某向“红瑞”及“杨振”购买医院医生统方信息的总价格为8000元左右,其中有一半是代朋友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如果张某某明知“红瑞”及“杨振”提供的医院医生统方信息数据是犯罪所得,那么其购买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张某某主要是为了自身工作方便才购买了医院医生的统方信息,主观恶性不大;其所购买的数据信息一半为自用,一半为代朋友购买,并没有营利;张某某购买的数据信息总共价值才8000元,财物价值不高;张某某认罪、悔罪。因此,张某某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极其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符合可不批捕的情形。
二、张某某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应当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张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深感后悔,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张某某只是一名来自农村的普通务工人员,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张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购买医院医生统方信息的全部事实,没有必要毁灭、伪造证据,及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也没有必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张某某涉嫌的只是轻微刑事犯罪,其有配偶和女儿,有一个相对幸福的家庭,不可能因此就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所以,张某某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张某某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张某某取保候审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的情况属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的条件。
2、张某某家属愿意做其保证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
张某某的家属愿意做其保证人,保证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其做到:(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深圳市;(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其家属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保证金。
3、张某某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及职业。
张某某在深圳有固定工作,而且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住所。如果对其取保,不会影响办案机关对案件的侦办。
4、张某某系初犯、偶犯。
根据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张某某所了解的情况,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去从未有任何犯罪经历。其被公安机首次关盘问后就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只因一时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后悔,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
5、张某某如被长期关押,将会影响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张某某家中有八十多岁的父母老人需要赡养,其父母亲均为农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张某某作为家庭的的重要经济支柱,他如被长期关押,将给家庭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情形,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供参考。谢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顾萍律师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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